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金祖元与张宇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元,张宇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金祖元。被告张宇国。原告金祖元与被告张宇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祖元诉称:2015年1月6日晚上7时许,原告与他人去常熟市百盛亮轩茶室喝茶,不料早已坐在该茶楼的被告见原告时,摆出一副恶少的架势,即竖起右拇指指点着鼻尖恶狠狠的发问原告说“你呃认得我哉?”原告对被告的发问不知什么意思,没有理会被告,只管坐在一旁喝茶,数分钟后,被告竟然打电话招来一群社会恶棍,冲进茶室,在被告的指使下,对原告残暴的扭打,至原告严重受伤,造成原告医疗、误工很大损失,精神上受到伤害,至今每到晚上经常失眠,依然惊心害怕。该事件发生后,经原告同事报警,将被告带至公安机关问话训诫,但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的调处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911.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宇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19时左右,原告在常熟市百盛花园南区亮轩茶室二楼喝茶时,与被告张宇国发生口角。后张宇国打电话通知二、三名男子到该茶室,这几名男子在将原告推拉至楼下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金祖元右足受伤。同年1月7日,原告金祖元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足外伤,共花费医疗费444.97元。审理中,本院就原告金祖元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是否需要补充营养支持向本院司法鉴定科办公室进行了咨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3周内掌握,在其病程中一般不需要专人护理,也不需要特殊营养支持。另查明,原告金祖元自2003年开始在常熟市金山路集贸市场从事水电工作,月收入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咨询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祖元与被告张宇国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召集他人对原告金祖元进行推拉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金祖元的右足受伤,被告张宇国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意见进行审核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4.97元,由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916.6元,结合本院法医的咨询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天,按照月收入350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49.99元(3500元/月÷30天21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350元,提供衣服照片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衣服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的物损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金祖元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97元、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50元,上述共计2944.97元由被告张宇国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国赔偿原告金祖元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94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9.6元,合计1009.6元,由被告张宇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张宇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宇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会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