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董利坚、郑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董利坚,郑建华,董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代表人:周朝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坚。被告:郑建华。被告:董安杰。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虹桥支行)与被告董利坚、郑建华、董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董利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7.2‰,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尚欠4170.3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0.8‰,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4170.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建华、董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郑建华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一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6437)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0日,原告联合村镇银行虹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董利坚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建华作为保证人、被告董安杰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乐联银(2014)保借字第263014091217160号)。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0.8‰);9、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即月利率10.8‰)。2014年9月12日,原告联合村镇银行虹桥支行向被告董利坚发放贷款10万元,并由被告董利坚向原告联合村镇银行虹桥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12日,借款到期2015年9月11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董利坚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董利坚已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董利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4170.35元。之后,被告董利坚再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郑建华、董安杰亦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坚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4170.3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4170.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郑建华、董安杰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董利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03元,均由被告董利坚、郑建华、董安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