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9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临淄区牛山路某号,撬开卷帘门,盗窃付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的香烟、火腿肠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20855元。2、2015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临淄区杨家新村路口西侧用钳子撬开宋某经营的某某商店卷帘门进入商店内盗窃中华烟及现金,价值共计10520元人民币。3、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临淄区齐园路单家新村北门对面杨某乙经营的某某店,用钳子撬开卷帘门,盗窃一楼屋内桌子抽屉里的现金800余元人民币。4、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临淄区齐城路撬开李某经营的某某童鞋店卷帘门实施盗窃,因未打开玻璃门未进入店内。5、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临淄区遄台路撬开舒某经营的某某店卷帘门,进入店内翻动柜台上的物品后离开。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前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付某、宋某、杨某乙、李某、舒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DNA检验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沂刑二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三个月零六天。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