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段冬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段冬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杨月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瑞,系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冬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冬月(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额度为10000元。信用卡办理后,从2010年7月1日后,被告就未按时还款,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一直都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82.17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5634.98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方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010年7月1日起,以被告名义开通的信用卡就出现了透支的情况,至2015年3月3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582.17元,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5634.9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结算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历史催收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但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申请开卡的资料及透支的情况明细,信用卡是否已经按照程序发放到被告手中,是否由被告本人激活及消费等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被告的开卡申请资料而认定信用卡上的透支金额为被告所消费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彦文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方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被告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时还款。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582.17元,利息、滞纳金等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5634.98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结算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历史催收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开卡消费后,原、被告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表清楚记录了被告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日期,且账户信息明细反映了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所欠的费用总额为25217.15元,其中本金为9582.17元,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15634.9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冬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本金9582.1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15634.98元,两项合计25217.15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后续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段冬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旷杰人民陪审员黄彦文人民陪审员昌杜敖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张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