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王栋钰、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王栋钰,张霞,沈银凤,邵坤生,苏亚萍,武进区横林一品包装厂,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庆伟装饰材料厂,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徐之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行员工。被告王栋钰。被告张霞(系被告王栋钰之妻)。被告沈银凤。被告邵坤生(系被告沈银凤之夫)。被告苏亚萍。被告武进区横林一品包装厂,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庆伟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法定代表人邵坤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栋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王栋钰、张霞、沈银凤、邵坤生、苏亚萍、武进区横林一品包装厂(以下简称一品包装厂)、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庆伟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庆伟材料厂)、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乾、王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钰、张霞、沈银凤、邵坤生、苏亚萍、一品包装厂、庆伟材料厂、皇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栋钰、张霞在2013年7月18日订立了编号为93702201300225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据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栋钰、张霞、苏亚萍、沈银凤、邵坤生提供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期限为3个月(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同时,原告与被告苏亚萍、沈银凤、邵坤生、一品包装厂、庆伟材料厂、皇林公司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王栋钰、张霞在授信额度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年利率为8.00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栋钰、张霞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栋钰、张霞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88443.48元(其中本金1202937.64元、利息355505.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计27900元;3、被告沈银凤、邵坤生、苏亚萍、一品包装厂、庆伟材料厂、皇林公司对被告王栋钰、张霞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栋钰、张霞、苏亚萍、沈银凤、邵坤生、一品包装厂、庆伟材料厂、皇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栋钰与张霞、被告沈银凤与邵坤生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苏亚萍、王栋钰、沈银凤作为甲方即联保体成员、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一品包装厂、庆伟材料厂、皇林公司作为丙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22013002258号《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关于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权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是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和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第二条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苏亚萍本人及其控制企业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王栋钰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沈银凤及其控制企业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第三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商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低于9%。”第十二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二十四条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贷款的发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三十二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三十三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第三十五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三十六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王栋钰、张霞、苏亚萍、沈银凤、邵坤生分别在甲方处签字,被告一品包装厂、庆伟材料厂、皇林公司分别在丙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同日,被告一品包装厂、庆伟材料厂、皇林公司作为甲方即保证人与原告作为丁方即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一),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7022013002257、937022013002258、93702201300225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第二条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十八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第三十八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被告一品包装厂、庆伟材料厂、皇林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丁方处盖章。同日,被告苏亚萍、沈银凤作为甲方即保证人,被告王栋钰作为乙方即质押人,与原告作为丁方即担保权人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二),明确为了确保被告王栋钰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编号937022013002257、937022013002258、93702201300225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保证的期间、数额、方式、范围与担保合同一相同。被告苏亚萍、沈银凤、邵坤生在甲方处签字,被告王栋钰、张霞在乙方处签字,原告在丁方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银凤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该借款为受托支付,支付给常州市定鸿防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40%确定为8.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8日。被告沈银凤在“借款凭证”借款人一栏签名。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沈银凤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栋钰拖欠本金1202937.64元、利息13346.67元、罚息324927.84元、复利47231.33元,合计1588443.48元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7900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一、担保合同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对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亚萍、王栋钰、王栋钰作为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王栋钰可在20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照王栋钰的申请交付借款200万元后,被告王栋钰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霞与王栋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张霞作为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若授信提用人违反授信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栋钰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王栋钰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一品包装厂、庆伟材料厂、皇林公司、苏亚萍、沈银凤、邵坤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本案被告王栋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栋钰、张霞、沈银凤、邵坤生、苏亚萍、一品包装厂、庆伟材料厂、皇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栋钰、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2937.64元、利息13346.67元、罚息324927.84元、复利47231.33元,合计1588443.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栋钰、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律师费27900元;被告沈银凤、邵坤生、苏亚萍、武进区横林一品包装厂、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庆伟装饰材料厂、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银凤、邵坤生、苏亚萍、武进区横林一品包装厂、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庆伟装饰材料厂、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栋钰、张霞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栋钰、张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被告沈银凤、邵坤生、苏亚萍、武进区横林一品包装厂、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庆伟装饰材料厂、常州皇林木业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