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张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19号罪犯张盟,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抚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张盟因犯强奸罪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以(2012)抚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盟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3)白山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发回抚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张盟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盟明知抚松县泉阳镇中学初一学生初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仍以搞对象的名义先后四次在自己家中与初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盟明知被害人初某不满十四周岁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被告人张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