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浙江恒宇塑胶有限公司、松阳县元升玻纤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浙江恒宇塑胶有限公司,松阳县元升玻纤有限公司,松阳县梦之笔文具销售有限公司,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潘重阳,黄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42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付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佶、廖敏微(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浙江恒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健斐。被执行人:松阳县元升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吴松娣。被执行人:松阳县梦之笔文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刘仁忠。被执行人: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法定代表人林华军。被执行人:潘重阳。被执行人:黄海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申请执行浙江恒宇塑胶有限公司、松阳县元升玻纤有限公司、松阳县梦之笔文具销售有限公司、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潘重阳、黄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401084.65元,执行费人民币16411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海明名下浙K×××××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查扣,后将其列入高速布控。本院通过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42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学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