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06年2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傍晚,被告人罗某至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538号洲泉宾馆大厅吧台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徐某放于该处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窃走,价值3417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