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文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5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文福,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行星,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滨路融武大厦一、四、五层。代表人吴启凤。委托代理人洪志明、黄晓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文福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下简称“人保福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林文福请求判令:一、人保福清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向林文福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38970元及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38970元为基数,按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为人民币47922.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福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4日,陈国真与人保福清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闽A×××××奔驰牌轿车向人保福清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2895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签订后,陈国真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为陈国真。2012年6月24日15时20分,陈国真驾驶闽A×××××奔驰牌轿车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门口行经积水路面,车熄火无法开动。同日15时30分,陈国真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内部制作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定损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55799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单方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73607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单方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效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638970元。2012年7月29日,陈国真与林文福签订一份《购车合同(事故车专用)》,将本案保险车辆所有权及该车基于本案保险事故所有索赔权益一并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林文福。林文福于2014年6月11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被告人保福清公司。另查明,2012年6月24日,福清市音西街道出现大暴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国真将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林文福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陈国真基于保险合同具有请求人保福清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索赔权,即陈国真是有权要求人保福清公司支付一定金钱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而且人保福清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对人保福清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不予采纳。陈国真将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林文福,并通知人保福清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林文福享有要求人保福清公司支付本案保险事故保险金的权利。关于保险车辆闽A×××××奔驰牌轿车因本案保险事故导致损失的数额的问题。人保福清公司及林文福共提供三份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分别是人保福清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的损失为173607元,林文福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为638970元以及人保福清公司内部定损的损失为455799元。双方各自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均系单方委托,且金额差距巨大,不宜作为本案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依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福清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后内部定损为455799元,作为内部询报价使用,该定损材料是在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所作,现本案保险车辆已被林文福再次转让给他人,客观上无法重新评估,故将被告内部定损的455799元作为本案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对双方关于以其各自委托评估的结论作为理赔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案涉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人保福清公司应就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福清公司在林文福2014年6月11日催款后仍未及时支付保险金,构成违约,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林文福因此受���的损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6月24日,林文福于2014年6月11日发函向人保福清公司催款,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人保福清公司关于林文福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文福保险金4557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林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7元,由林文福负担30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担7609元。上诉人林文福上诉称:一、本案林文福的单方委托评估报告系在其多次催促人保福清公司定损理赔未果情况下作出的,合理合法,且该评估报告真实可靠,可以做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作为定损依据的内部定损单中未包含工时,明显失当。二、陈国真在2012年6月24日出险后及时报险、索赔,人保福清公司应依法在8月完成理赔事项,故应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上诉人林文福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文福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人保福清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保福清公司辩称:理赔需要林文福提供修理发票和清单才能证明维修费金额,本案林文福未提交上述材料故不能理赔。且案涉保险受益人有待查实。上诉人保福清公司上诉称:一、林文福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保险事故发生时林文福对案涉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请求赔偿保险金,且林文福已经将车辆转让至案外人名下,根据保险法第49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林文福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丧失了就讼争车辆请求理赔的权利。且本案人保福清公司从未收到陈国真车辆转让的告知,2014年8月6日自称是陈国真妻子的陈秀明寄送一份函件告知车辆及保险权益转让,但该函件也不是陈国真本人签署,不具有债权通知的效力。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车辆2012年6月24日出险,在林文福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情况下,林文福2014年6月11日发函及6月18日起诉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陈秀明2014年8月6日寄送《转让闽A×××××奔驰轿车及保险权益在此告知函》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陈国真姓名系代签,不能代表陈国真意愿,也不具法律效力。三、一审以代询价单确认车损金额错误。代询价函系保险公司内部询价报价使用,具体损失要以维修情况确定,现讼争车辆已修复并实际使用,权利人应提供实际修复的凭证作为索赔依据。但林文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现讼争车辆损失已实际无法核定修复费用,应由林文福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保福清公司有权因此拒赔。四、一审要求人保福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案被保险人陈国真从未正式索赔,且未告知车辆转让事实,不存在人保福清公司拖延理赔情形。上诉人保福清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文福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林文福承担。被上诉人林文福辩称:一、林文福与陈国真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人保福清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林文福在2012年8月8日还向福清人保福清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就定损问题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案涉车辆出险后,保险赔偿请求权人在出险时就确定是陈国真,陈国真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林文福,不存在保险利益问题。三、一审以保险公司内部代询价单为理赔依据漏了发动机、电瓶及工时费。上诉人林文福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林文福与魏梅钦旧车转让协议,拟证明林文福于2012年12月22日将车辆转让案外人魏梅钦,但并未将案涉赔偿请求权一并转让。2015年12月18日,陈国真配偶陈秀明到庭接受调查,陈述案涉车辆陈国真已于2012年7月29日以5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林文福,并已收取该50万元款项。2015年12月22日,魏梅钦到庭接受调查,陈述2012年12月12日林文福将案涉车辆以72万元价格转让给魏梅钦,并于当天办理移交手续,同时确认魏梅钦购买案涉车辆的时候,知晓车辆2012年6月24日出险的事实,并确认并未受让该保险事故赔偿请求权,该车辆魏梅钦于2013年1月份以71.5万元价格出售给陈立荣。上诉人林文福对陈秀明与魏梅钦的陈述均无异议。上诉人保福清公司质证认为,林文福与魏梅钦旧车转让协议及魏梅钦的陈述真实性存疑,从车管所查档可知,车管所登记车辆系直接从陈国真过户至魏梅钦,车辆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应要求将车辆现车主到庭说明保险权利承继情况;认为陈秀明的陈述不足以代表陈国真。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经质证和审查,陈秀明的陈述可与一审中林文福提供的证据A1、A9、A10相互印证,魏梅钦的陈述可与林文福二审提交的旧车转让协议相互印证,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1、陈秀明系陈国真配偶。2、2012年12���12日林文福将案涉车辆以72万元价格转让给魏梅钦,但未向魏梅钦转让案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2012年8月8日前横路瑞生修理厂定损本车;2012年8月9日由陈东二勘本车;2012年8月9日客户来电催定损。人保福清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对陈国真闽A×××××车辆保险查勘理赔过程》载明2012年8月8日在前横路瑞生修理厂定损本车,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国真将案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林文福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其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出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界定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才拥有相应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陈国真具有保险利益,可基于合同向人保福清公司��张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后陈国真将案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林文福,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林文福虽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基于上述债权转让亦取得案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后林文福将车辆转让案外人魏梅钦,但并未出让案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保福清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应随着车辆的转让由车辆受让人承继,故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合同权利享有者应当系同一主体,现林文福并非案涉车辆所有人,也不应享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但本院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所称之“承继”系指时间上的承继,即以保险标的转让为时点,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概括承受,但转让前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仍归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人。本案中,不论车辆转让何人,均不影响林文福基于债权转让从陈国真处取得的案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故,对人保福清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保险事故致案涉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林文福与人保福清公司均向法院提交其单方委托评估的报告,要求以此为依据确定车损情况。本院注意到案涉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24日,陈国真于2012年7月29日即将车辆转让林文福,林文福在未与保险公司就车损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评估、维修、并迅速出售案涉车辆,使车损客观上无法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在此情况下,若本院采纳林文福提供的鉴定报告则难以避免道德风险,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现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可知人保福清公司就案涉车损多次查勘定损,只是双方未就理赔金额协商一致,人保福清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制作《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该清单确认案涉车损金额为455799元。人保福清公司辩称2012年7月19日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车损仅为173607元,上述代询价单只是内部询价使用,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但本院注意到在2012年7月19日鉴定之后,保险公司还再次派员二勘定损,若保险公司确认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情况,则不必再次勘查定损,也不可能于2012年9月3日再制作价格明显高于鉴定结论的内部询价单。综上,在客观上无法对车损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人保福清公司制作的代询价单确定赔偿数额较为公平合理。因代询价单中确未包含工时费用,而维修车辆工时费用又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参考2012年7月19日委托鉴定���告中关于工时的评估,酌定案涉车辆维修工时费用为1万元。因案涉保险赔偿金额至本案判决方能确定,故人保福清公司无需向林文福支付违约金。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机动车保险报告记录显示至2012年8月9日,案涉车损仍然有“客户来电催定损”,2014年6月11日林文福向人保福清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6月18日林文福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福保险金465799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667元,均由林文福负担34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担7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陈光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2015)榕民终字第5537号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