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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恩林与吴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林,吴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李恩林,男,汉族,1962年1月生,住江苏省。被告吴春荣,男,汉族,1951年1月生,住江苏省。原告李恩林诉被告吴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林、被告吴春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爱邻乐报单款18000元,并注明其中8000元公司发下来即归还,次月已发下来,剩余10000元,6套产品卖完归还,现早已卖完,但至今未归还。剩余10套产品存放在原告这里,需要随时来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189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9月底,原告多次找我,叫我去销售爱邻乐产品,我开始不同意,原告还拿了一套爱邻乐的产品给我用。我用了之后感觉产品没有效果,我就把产品还给原告指定的人。后原告又找到我,让我赶快报单,经不住原告劝说,我就报单了,当时我身上没有钱,原告讲给我垫,垫了18000元,我又跟我朋友借了10000元给了原告。我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给了我6套产品让我卖了,我试用了一套,包括推销的给别人使用的。现在还有5套没有推销出去。后我多次找原告,但原告不露面不理我。原告原来跟我讲报单一个星期之内,就有7、8千元打到我卡上,但一个月下来公司没有打一分钱到我卡上。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归还本息,我要求原告把剩余的5套产品拿回去,把我给他的10000元退给我,可以扣除我已使用的1套产品。也可以原告给我10套产品,我给原告4000元。被告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交沈玲收条一份,证明沈玲收原告报单款28600元,其中有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推销爱邻乐产品,要求被告加盟该产品的公司。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同意报单该产品,向原告购买了16套产品,共计价款28600元,因被告当时仅有现金10000元,扣除零头6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李恩林爱邻乐报单款计18000元(其中8000元公司发下来即归还,剩余10000元6套产品卖完归还)”,原告在欠条上注明“欠吴春荣10套产品”。原告即给了被告6套爱邻乐产品。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法律性质问题,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但原告仍坚持要求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分析,被告向原告报单购买爱邻乐产品,因所带现金不足,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公司将款给付被告以及将产品卖完后再付款给原告,双方行为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恩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