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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卫进与丁明标、林丽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进,丁明标,林丽云,王端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刘卫进。委托代理人:罗赛君,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明标。被告:林丽云。被告:王端法。原告刘卫进为与被告丁明标、林丽云、王端法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丽云、丁明标共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望海路1号善好花园7幢201室房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台三商初字第1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赛君、被告丁明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云、王端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进起诉称:被告丁明标、林丽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丁明标因还贷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100000元,被告丁明标借款后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王端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明标至今未还,被告王端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明标、林丽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端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丁明标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之后已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利息虽然约定月利率为3%,但实际借款利息是按100000元500元一天即月息15000元给付的,并且从借款之日一直支付到2015年6月8日为止。借款本金愿意归还,但请求法庭不要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林丽云、王端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刘卫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明标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被告王端法为被告丁明标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明标、林丽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明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已按100000元500元一天的支付方式支付至2015年6月8日止,利息全部支付给了丁明荣。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林丽云、王端法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之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参加庭审,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告丁明标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依据三份证据证明待证之事实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丁明标主张利息按100000元500元一天的计算方式已支付给丁明荣直至2015年6月8日止,因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规则规定,被告丁明标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丁明标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视为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丁明标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丁明标由被告王端法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丁明标、王端法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明标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端法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另认定,被告丁明标、林丽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明标由被告王端法担保向原告刘卫进借款,有被告丁明标、王端法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丁明标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丁明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明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主张,被告丁明标虽抗辩认为已支付高利至2015年6月8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丁明标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月息为3分,但原告在起诉时已将利率调整,该调整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丽云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明标、林丽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丁明标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丽云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端法系本案借款担保人,在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明标、林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刘卫进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端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端法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明标、林丽云追偿。如果被告丁明标、林丽云、王端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丁明标、林丽云、王端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