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曾维凡诉钟少南、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凡,方敏,钟少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曾维凡,男,成年,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留车镇雁洋村乌坑里小组。委托代理人梅媛婷,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敏,男,成年,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吉潭镇。被告钟少南,男,成年,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文峰乡。原告曾维凡诉被告方敏、钟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媛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敏、钟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凡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7日俩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30000元,并由俩被告亲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息的要求,俩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方敏、钟少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曾维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方敏、钟少南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借条由俩被告出具,能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维凡与被告方敏、钟少南曾有过经济往来,2015年6月17日,被告方敏、钟少南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维凡人民币叁万元整计人民币X拾叁万X仟X佰X拾X元X角X分¥30000.00元此据经手人:方敏(捺手印)钟少南(捺手印)2015年06月17日”。后经原告曾维凡催取,被告方敏、钟少南未归还借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维凡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敏、钟少南签名捺印的借条,原告曾维凡与被告方敏、钟少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方敏、钟少南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敏、钟少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敏、钟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维凡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曾维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方敏、钟少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