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桂芹、施泽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姜桂芹,施泽祥,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04号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芹,村民。被告:施泽祥,村民。被告:陈盛华,村民。被告:李琴,村民。被告:陈加斌,村民。被告:苏爱珠,村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民小贷公司)与被告姜桂芹、施泽祥、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姜桂芹、施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民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姜桂芹、施泽祥因经营需要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月利率2.1%。2012年4月27日,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姜桂芹、施泽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我公司按约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姜桂芹、施泽祥未按期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桂芹、施泽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姜桂芹辩称,该贷款是丈夫施泽祥办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施泽祥辩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名字是我和姜桂芹签的,担保人是汇民小贷公司的祁行长和周总安排的。我只使用了135000元,其余部分是由祁行长和周总借给他人用的。其中,担保人陈加斌、陈盛华各用了60000元。韩恒庆用了245000元,出具了借条给我。我只应归还13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盛华未应诉、答辩。被告李琴未应诉、答辩被告陈加斌未应诉、答辩。被告苏爱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姜桂芹、施泽祥(借款人)与汇民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107号借款合同,约定姜桂芹、施泽祥向汇民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2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由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汇民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姜桂芹、施泽祥(债务人)及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保证人)签订汇民农贷高保字[2012]第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姜桂芹、施泽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107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若保证人变更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否则,债权人发出的通讯在发出三日后即视为送达。2012年4月27日,汇民小贷公司向姜桂芹发放了500000元。借款发放后,姜桂芹名下借款合计已支付利息55900元。2014年4月1日,汇民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当事人送达地址向姜桂芹、施泽祥、李琴、陈盛华、陈加斌、苏爱珠邮寄催款通知书。汇民小贷公司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汇民小贷公司称,虽然姜桂芹、施泽祥并未按约时间支付利息,同意推定2012年10月2日前姜桂芹、施泽祥是按约于每月的20日归还约定利息10500元,利息已归还至2012年10月2日。起诉时,汇民小贷公司曾主张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汇民小贷公司当庭放弃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并主张从2012年10月3日起的利息由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汇民小贷公司提交的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107号借款合同、汇民农贷高保字[2012]第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姜桂芹、施泽祥提交的借条、协议书,公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汇民小贷公司与姜桂芹、施泽祥签订的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107号借款合同和汇民小贷公司与姜桂芹、施泽祥、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签订的汇民农贷高保字[2012]第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汇民小贷公司按约向姜桂芹发放了500000元贷款。截止2012年10月2日姜桂芹名下合计归还利息55900元,有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汇民小贷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汇民小贷公司与姜桂芹、施泽祥约定的月利率21‰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的年利率为6.1%)的4倍,超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姜桂芹、施泽祥归还的超出4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抵还本金。汇民小贷公司未提交2012年10月2日前姜桂芹、施泽祥每次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其同意推定2012年10月2日前按姜桂芹、施泽祥于每月的20日归还按约计算的利息10500元,本院照准。对姜桂芹、施泽祥所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4倍部分的利息抵还本金后,截止2012年10月2日姜桂芹、施泽祥尚欠本金496731.39元、利息640.08元。2014年4月1日,汇民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当事人送达地址向姜桂芹、施泽祥、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邮寄催款通知书。汇民小贷公司均在保证期间内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分别向保证人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邮寄催收通知书,汇民小贷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主张权利,保证人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汇民小贷公司放弃对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汇民小贷公司主张从2012年10月3日起的利息由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属依法处分其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姜桂芹、施泽祥主张500000元借款中担保人陈加斌、陈盛华各用60000元,韩恒庆使用245000元。姜桂芹、施泽祥与韩恒庆、陈加斌、陈盛华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姜桂芹、施泽祥可另行主张。汇民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桂芹、施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731.39元、利息640.08元(截止2012年10月2日),并支付本金496731.39元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姜桂芹、施泽祥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760元,由被告姜桂芹、施泽祥、陈盛华、李琴、陈加斌、苏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田桂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