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财保14号申请人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表人吴清。被申请人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被申请人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被申请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赵永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刘江、张湘黔自愿以其按份共有的商业用房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刘江、张湘黔按份共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栋某号商业用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朱 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思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