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凌燕与唐锦胜、罗雅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凌燕,唐锦胜,罗雅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唐凌燕,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锦胜,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经商,住安远县。被告罗雅菲,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天心中学教师,住址同上,系唐锦胜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凌燕诉被告唐锦胜、罗雅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凌燕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罗雅菲的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凌燕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唐锦胜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174000元的借条。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12180元(按月利率1%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唐锦胜未作答辩。被告罗雅菲答辩称,被告罗雅菲不知道唐锦胜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与罗雅菲没有任何关联。假设唐锦胜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出具打款凭证。原告起诉归还借款174000元,因唐锦胜至今下落不明,因此1740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及月利率1%是如何约定的无法查明。原告陈述的分两次借款不符合常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雅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锦胜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后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而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174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凌燕人民币174000.00元整(壹拾柒万肆仟元整)于2015年6月2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今借人:唐锦胜2015年4月2日担保人:郑福进”。后被告唐锦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唐锦胜与被告罗雅菲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源分社简易明细、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欣山信用社简易明细2张、银座银行对账单、证人唐某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通话记录及原告、被告罗雅菲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锦胜先后向原告唐凌燕借款共计174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对该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相应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作出合理解释,故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唐锦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对于原告唐凌燕请求被告唐锦胜归还借款本金17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借条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25‰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雅菲与被告唐锦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雅菲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联,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唐锦胜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锦胜、罗雅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凌燕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4000元按月利率4.25‰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被告唐锦胜、罗雅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张熙赟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道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