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祎玮、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缪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环城南路、机场路高架互通处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缪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确定被告人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缪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系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