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建福与包头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福,包头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武建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3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建福诉被告包头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建福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建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武建福已预交),由原告武建福负担。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