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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褚天金与上海弘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天金,上海弘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褚天金,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委托代理人华兴。被告上海弘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均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天金诉被告上海弘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兴、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均锦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厂房及场地租赁协议,期限为1年,租金每半年一付。到2015年10月底,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7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同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租赁费10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租赁物因被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已被拆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房租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由案外人陆某某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2组2018号南面8间瓦房(约200平方米)、西面一大间彩钢屋(约250平方米)及约4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同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上述彩钢屋及彩钢屋西侧露天场地转租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每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租金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均锦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内容为因亭西村2组2018号彩钢屋及仓库场地未经依法批准,故责令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庭审中,原告称涉案的彩钢屋系十几年前就搭建的,并非原告承租后搭建,原告亦是政府通知后才知是违法建筑。被告称其承租彩钢屋后用来烘干木屑,未装修也未改建,只是装了一个24米长的隧道式烘干成套设备;原告称被告承租时只知道用来放东西,不知道安装了烘干设备。庭审中,被告还称目前公司已停产,厂房内东西正在搬离,但烘干设备因是保温设备,不好拆除,拆除后就报废了。2016年1月21日,本院就涉案房屋现状询问被告,被告称目前涉案彩钢屋还未拆除,其安排了两名人员看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因涉案彩钢屋及其西侧露天场地已被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理应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褚天金与被告上海弘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弘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天金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人民币333.4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三、被告上海弘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2组2018号彩钢屋(面积约250平方米)及其西侧仓库场地(面积约40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自行搬离上述租赁物内(上)其所有的物品;四、驳回原告褚天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褚天金承担700元,被告上海弘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