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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6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丁红雨与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雨,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451号原告丁红雨。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兰。原告丁红雨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雨诉称,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xx号“世晶酒店”房地产项目x层商品房公开向社会销售。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68,购买“世晶酒店”x层xx号商品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325598元,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1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交由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现房屋由原告运营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部分诉讼请求,即放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欧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xx号房屋属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6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xx号,建筑面积35.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25598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房屋产权证。201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9901元及配套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据。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买卖的房屋。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6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红雨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68)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