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桂香与被告夏晓鑫、被告沈阳市东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香,夏晓鑫,沈阳市东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914号原告:孙桂香被告:夏晓鑫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沈阳市东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吴玉珠。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玉凯委托代理人:杨丹原告孙桂香与被告夏晓鑫、被告沈阳市东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香、被告夏晓鑫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香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夏晓鑫驾驶辽A9Z8**号车辆与我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夏晓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中医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我的前期损失已经过诉讼,现又发生后续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502.06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5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晓鑫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属实,我是辽A9Z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沈阳市东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东辰公司辩称:辽A9Z8**号车辆的挂靠在我公司,夏晓鑫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合理合法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万元,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6361.48元,而且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详细记载原告受伤部位以及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部分医药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的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夏晓鑫驾驶辽A9Z8**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夏晓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医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等,原告的前期损失已通过法院判决赔偿完毕,现又发生后续治疗费8502.06元、交通费200元。另查,辽A9Z8**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夏晓鑫,挂靠在被告东辰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夏晓鑫在该次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东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述医疗费8502.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200元为宜。原告所诉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桂香医疗费8502.0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桂香交通费20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夏晓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