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宋养要与毛仕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养要,毛仕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824号原告宋养要,木工。被告毛仕凯,个体户。原告宋养要与被告毛仕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养要、被告毛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养要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在泗洪县双沟镇山水城工程项目中在被告手下做木工,工资没付清,2014年2月份又做了一个多月,工程停建,工资一分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玖万元。被告毛仕凯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老板给我钱,我就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毛仕凯承接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山水城工程项目部分木工工程,原告宋养要于2013年11月份在被告毛仕凯承接的山水城工程做木工,至2014年3月份左右工程停建,被告共欠原告工资玖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宋养要山水城木工工资玖万元(90000元),此款在2015年6月29日之前支付。据毛仕凯,2015年2月16日,担保人:翟利利。因被告毛仕凯到期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玖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翟利利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宋养要在被告毛仕凯所承接的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山水城项目从事木工,在从事劳务后,被告毛仕凯向原告宋养要出具工资欠条,并载明付款期限,现付款条件己成就,但被告毛仕凯在给付条件成就时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宋养要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毛仕凯的老板给钱我给钱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养要工资款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毛仕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