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唐某甲。被告鞠某。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领取结婚证,并生了一个女儿,后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十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时相识,于1994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唐某乙。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应认定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能够认识到自身不足,双方从子女和家庭利益出发,加强沟通交流,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名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