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祎玮、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曙区城隍庙步行街一楼1071号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凳子旁衣筐内的苹果6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324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孙某。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