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肥西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与仙霞路交口向北200米处,碰撞上行人郑某与李某,致郑某受伤,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与仙霞路交口向北200米处,碰撞上行人郑某与李某,致郑某受伤,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肝破裂)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肥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婉青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肥西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填表人:王传红2016年1月20日案号(2013)皖0123刑初47号案由交通肇事被告人汪某简要案情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确确定基准刑起点刑一年六个月增加的刑罚量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其他情形基准刑18个月调调节基准刑比例类别省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特定量刑情节自首30%以下20%一般量刑情节赔偿30%以下10%取得谅解20%以下15%自愿认罪量化结果18*(1-45%)=9.9拟宣告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告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备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