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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合租人徐某某外出之际,进入徐居住的房间窃得放置于衣橱首饰盒内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千足金手链1条,并藏匿于自己房间床下的首饰盒中。同年11月11日,上述金手链由徐某���在李某房间中寻获。同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接徐某某报警后将李某抓获。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徐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李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由被害人追回,李某获得被害���谅解等情节,本院采纳公诉人对李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法官助理朱群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