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罪犯韩春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62号罪犯韩春雨,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春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69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韩春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13日22时许,韩春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江西大厦822房间内,持械威胁并使用暴力手段殴打宫某义、宫某伟、徐某祥、褚某军,致徐某祥、褚某军轻微伤,后抢得宫某义、宫某伟、褚某军人民币共计4万余元。韩春雨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韩春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春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