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罗新国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新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8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新国,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博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新疆巴州博湖县。法定代表人:赵志明,该管理处处长。再审申请人罗新国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简称扬水管理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新国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委托农林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种植酸枣树、酸枣树树龄、数量等进行鉴定,就认定我未全面履行合同,扬水管理处作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我2011年没有种植酸枣树,而我现有证据证明我种植了酸枣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扬水管理处恶意对我承包的土地停水、不供电,导致我承包土地所种植的树木大量死亡,对此我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并要求扬水管理处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请求而作出的判决错误。现我申请法院委托农林司法鉴定机构对种植酸枣树、酸枣树树龄、数量、价值等进行鉴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由罗新国签字的2011年3月30日综合经营专题会议约定“罗新国在2011年春季必须完成酸枣的种植,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按照承包合同视罗新国违约,扬水管理处有权终止合同”。罗新国于2011年5月3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5月10日24:00点前把承包义东酒店东侧土地酸枣种植完毕。如不按保证时间完成,扬水管理处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所有承包土地”。上述约定表明罗新国有自2011年起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酸枣树的义务,而罗新国出具的公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显示:地表植被为白蜡树和杂草。据此说明罗新国未按照要求全面履行种植酸枣树的约定。罗新国于2011年5月3日出具保证书保证种植酸枣树,如果其确实履行了种植酸枣树的义务,那么2013年博湖县公证处作出的现场记录,不可能没有种酸枣树的记载。故原审法院以罗新国未履行种植酸枣树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据充分。虽然罗新国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博斯腾湖乡林管站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罗新国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故其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新国称扬水管理处恶意对其承包的土地停水,其提供的《公证书》并不能证实缺水的原因就是扬水管理处造成,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罗新国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委托农林司法鉴定机构对种植酸枣树、酸枣树树龄、数量、价值等进行鉴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罗新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新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