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辛某合同诈骗罪2014刑初158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5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潘绍文,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潘绍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辛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南方人才市场附近电话联系一名专门制造假章的男子(另案处理),要求该男子伪造“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印章、“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等三枚印章(经鉴定,上述印章均为伪造)。2010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辛某甲在本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号以单价人民币30元的价格取得上述三枚伪造的印章。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辛某甲冒用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分包合同》,从该公司承包了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工程。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辛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委托辛连清(另案处理)冒用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祥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分包合同》,将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佛山市顺德区祥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上述三枚伪造的印章进行收款、伪造证明文件等活动。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辛某甲已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收取人民币9894054.02元工程款,但拒绝向佛山市顺德区祥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2380150.6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辛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三枚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并冒用该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事后已向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道歉并获得该公司的默认许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工程款的故意,其系因与施工方结算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才暂无付清所欠工程尾款,其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辛某甲虽然冒用公司名义和伪造印章签订了工程合同,但合同所指向的工程真实存在,被告人辛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祥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确已取得了涉案工程,其一直履行合同,并没有虚构工程合同,双方系因工程尾款结算金额存在分歧才未进行最终结算,而分批支付工程款的做法符合行业规则,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辛某甲始终没有采用携款潜逃等方式躲避本案债务,故被告人辛某甲没有非法占有或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辛某甲确实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其行为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论处,但其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辛某甲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辛某甲经他人介绍后准备承揽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筑总公司)发包的江门市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工程。被告人辛某甲由于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便决定冒充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人员的身份,使用伪造印章以金某公司名义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再转包给佛山市顺德区祥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展公司),从中赚取工程差价牟利。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辛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委托不法分子伪造了印文内容为“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同日,被告人辛某甲冒用金某公司人员的身份,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签订了《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分包合同》承包该工程。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辛某甲指使他人冒用金某公司人员的身份,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与祥展公司签订《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祥展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辛某甲继续使用上述伪造印章用于收取工程款等工程事宜,后上述工程顺利完工。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汕头建筑总公司陆续向被告人辛某甲支付工程款。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辛某甲陆续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双方发生纠纷,后某展公司于2013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辛某甲在本市越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缴获印文内容为“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伪造印章各1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业务单据:他是祥展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他通过一名姓谢的朋友认识辛某甲,同年10月份左右,辛某甲找到他称有在江门市新会区碧桂园五期高层7#、10#、13#楼及地下车库的承包工程可以发包给他,问他是否愿意承包该工程,当时辛某甲在介绍到这个工程时自称挂靠在金某公司,并且以金某公司的名义向该工程发包方汕头建筑总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他要求辛某甲提供相关资质材料,辛某甲就称自己不是金某公司的员工,但找来一名叫“辛某乙”男子并介绍称该男子就是金某公司的员工。2010年11月底,他将辛某甲提供的资料交给其公司老板罗某甲看,罗某甲看过资料后就叫他代表公司同对方签合同承包该工程。2010年11月24日,他代表公司与“辛某乙”签订了一份《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分包合同》。2011年10月8日,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总工程价是人民币980万元,辛某甲支付了约680万元,还拖欠237万元左右。后他多次联系辛某甲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辛某甲每次要么称工程款未结算清,要么称家里有事,找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电话也是有时接听有时不听。2013年2月6日至7日左右,他与辛某甲约好在广州五羊新城见面谈关于还工程款一事,见面后他要求辛某甲还清全部工程欠款,辛某甲就叫他下午一齐到汕头建筑总公司追讨工程欠款,但下午他再打辛某甲的电话已无法联系,次日他到金某公司追讨工程欠款时,该公司告诉他称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该公司亦没有叫辛某甲和辛某乙的员工,他这才得知辛某甲是冒用金某公司的印章跟他们公司签合同。之后他们联系到辛某甲,辛某甲以各种借口不见面,后他们于2013年3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12日、29日,辛某甲向他们公司汇款2万元、3万元。2014年2月24日,辛某甲的女儿向他们公司汇款5万元,并将位于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1号的两间商铺房产证交给他们公司作为工程款还款,但由于该两间商铺因故无法过户,故他们公司只是留存了该两份房产证。经辨认照片,证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辛某甲。2.证人谭某的证言:他在汕头建筑总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江门市新会区碧桂园五期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由于他们公司没有基坑支护及基础施工中锤击预应力管桩的施工资质,所以公司将碧桂园五期中的7栋、10栋、13栋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的工程专业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金某公司。2010年11月22日,他代表汕头建筑总公司与金某公司的代表辛某甲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辛某甲是金某公司工程部的“阳某”介绍过来的。该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工程总额是10145491.6元,他们公司已支付960多万工程款,尚有349437.58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按照合同的规定未到期支付。付款的方式是按照辛某甲提供的账号转账付款或出具支票背书,支付工程款时都有凭证。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是汕头建筑总公司一分公司的商务部经理。2009年,他因广州花都一工程投标项目认识金某公司的“阳某”,金某公司想做他们公司的工程。2010年10月左右,“阳某”介绍辛某甲给他认识,称辛某甲也是金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有意承包他们公司承建的江门市新会区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工程。当时对方自称是金某公司员工,并在签合同时提供了金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010年11月22日下午,他在公司办公地址与辛某甲签订了《新会区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分包合同》,合同一式五份,签约时只有辛某甲、连某和他在场。签约后,辛某甲称要拿五份合同回金某公司盖印,过了二、三天后,辛某甲将盖好“金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拿回交给他,他再将合同送到总公司盖印,然后总公司再将合同交回给他。该工程是2010年11月25日开工,工期是98天,结算后工程总价是10145491.6元,2012年12月23日他公司开始共27次支付工程款9894054.02元给辛某甲,还有251437.58元未支付。他们公司主要是通过支票支付工程款,给辛某甲的支票都是按照辛某甲的要求确定收款人的,期间辛某甲称曾经购买了祥展公司等其他公司的材料,所以委托他将工程款支付给祥展公司等,他们做生意是可以这样运作的。他听说公司曾经因为辛某甲拖工期一事发函给金某公司,但后来的情况他不清楚。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辛某甲和涉案人员辛某乙。4.证人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自1993年开始在金某公司工作至2010年12月退休,担任金某公司工程部的项目负责人。他不认识辛某甲、辛某乙、罗某乙。他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祥展公司都没有联系过,不清楚江门市新会区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分包工程,他在公司期间没有介绍他人或其他单位做工程或挂靠工程,但金某公司是可以让其他公司挂靠的,但要由金某公司签订合同和派出安全员、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金某公司会收3%至5%的工程款点数。5.证人卓某的证言:他是金某公司的员工。他们公司没有叫辛某甲和辛某乙的员工。他们公司没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也没有与祥展公司签订过工程分包协议。他们公司的印章被人假冒。6.金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某公司在2010年下半年收到汕头建筑总公司的函,从而得知辛某甲、辛某乙(签约人)冒充金某公司职工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签订新会碧桂园五期高层7#、10#、13#楼及地下车库承包工程,并伪制金某公司公章。2010年底,金某公司通过汕头建筑总公司联系到辛某甲、辛某乙(签约人)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辛某甲、辛某乙(签约人)承认冒充金某公司员工和伪制金某公司公章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并承认错误,承诺销毁伪制公章,保证以后不发生类似侵权伪制行为。2013年上半年,祥展公司的朱某到金某公司追要上述工程款,故金某公司建议朱某报案处理。7.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辛某甲处缴获印文内容为“广东省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广东省金某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各一个,“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杭支护预应力管桩工程合同书”一份,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8.公安机关调取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分包合同》、《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1)、(2)》、《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工程报价清单(附件五)》、《施工现场管理规定(附件一)》、《施工现场违章事项细则(附件二)》、支付汇总清单、工期扣款台帐(广东金某)、工程款对账明细表、申请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阳某,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部、一级建造师”的名片、金某公司的相关注册资料和资质材料,证实2010年11月22日、12月13日、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辛某甲以金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汕头建筑总公司代表罗某乙签订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各项工程造价、具体施工细则等内容,还约定金东公司指派“连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人,并确定工期为98天;其中,合同落款加盖了印文内容为“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汕头建筑总公司共支付给被告人辛某甲工程款9894054.02元,未付金额为251437.58元,其中收款方包括祥展公司、金某公司,在此期间辛某甲多次以金某公司的名义书面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磋商工程款尽快结算的问题。9.公安机关调取的收据,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人辛某甲从汕头建筑总公司处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项12万元,名义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工程退回履约保证金”。10.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朱某提供的《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分包合同》、《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工程报价清单(附件)》、《施工现场管理规定(附件)》、《施工现场违章事项细则(附件)》、收款明细以及相关支票、收据、汇款单,金某公司的相关注册资料和资质材料,证实:2010年11月24日,辛某乙作为金某公司代表与祥展公司的代表朱某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各项工程造价、具体施工细则等内容,并确定工期为98天;经祥展公司统计,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祥展公司陆续收到汕头建筑总公司支付的多笔工程款项,截至2013年12月28日祥展公司共收到汕头建筑总公司以及被告人辛某甲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7051042元,仍有工程款项2380150.6元未收。在上述合同、收据、金某公司的相关注册资料和资质材料等书面材料中加盖了印文内容为“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1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文)字[2014]2号《文检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上述加盖的印文内容为“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均系伪造。12.公安机关调取的《新会碧桂园5期10#楼基础桩进度协调会》决议材料,证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辛某甲与“连某”作为金某公司代表参加了汕头建筑总公司召开的协调会,达成了加快施工进度的决议,并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的罗某乙等人会签了决议材料。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9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受理祥展公司负责人朱某的报案,于2013年12月12日正式立案侦查;2014年1月24日,该局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8号泰恒大厦2201室汕头建筑总公司一分公司的办公地点调查时,将正到该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被告人辛某甲抓获。14、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8月份左右,她通过朋友“孙某”的介绍,取得新会碧桂园五期地下室及基坑支护预应力管桩工程,当时“孙某”还提供给她金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以及企业资质年检记录复印件。2010年11月谈分包合同时,汕头建筑总公司要求她在第二天签合同盖章。因为她没有挂靠金某公司,为了取得分包合同,2010年11月21日,她按照在广州市天河区南方人才市场附近捡到的制假印章的小卡片联系了制假印章的人,在广州市临江大道五号路边跟制假印章的人交易,共花费90元买了她需要的印文内容为“广东省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公章”,“广东省金某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广东省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三个伪造的印章,后她就使用该些假印章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当时汕头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有罗某乙和罗某乙的助理在场。之后,她再委托她的堂哥辛某乙去与祥展公司签合同,辛某乙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也是用她购买回来的伪造印章。辛某乙不知道她使用了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她伪造印章目的是为了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再转包给祥展公司,以便从中赚取差价利润,她算过自己的利润在60万元至80万元之间。后来她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祥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也使用过伪造的印章,通常用于收款。2011年3月份左右,汕头建筑总公司认为她误了工期,要罚款而发函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发现她没有挂靠公司,就回复汕头建筑总公司称其没有与该公司签过合同,所以她使用假公章签合同的事情就曝光了。她向金某公司解释后,金某公司同意她挂靠,要汕头建筑总公司同意改签合同,但汕头建筑总公司不同意,后来汕头建筑总公司也没有与她取消合同,仍继续与她合作,但每次罚款就要她用现金结算。她要求汕头建筑总公司写过三个收款单位,分别是金某公司、祥展公司和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天隆建材购销部,其中她收取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天隆建材购销部的款项,其余的款项就交给了朱某。她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结算工程款总价是10145491.6元,扣除罚款等费用还剩9894054.02元,后汕头建筑工程总公司已支付她950万元,还有约34万元欠款未付。而她与祥展公司结算工程款总价是9807061.6元,除去工程扣款375869元,应付款是9431192.6元,工程完成后她共支付了祥展公司700多万元,仍欠约228万元,她之所以没有把工程余款支付给祥展公司是因为她与祥展公司存在介绍费纠纷、工程扣款分歧、结算分歧。因她没有全额付清工程款,所以祥展公司找到了金某公司,得知她使用了伪造的印章,但没有追究她的责任,而是要求她尽快全额付清欠款。从2013年4月份起,她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共约30万元到祥展公司的工商银行账号。后她将其中一枚伪造的印章扔掉了,剩余的两枚印章则被公安机关缴获。此外还有被告人辛某甲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被告人辛某甲分别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祥展公司洽谈、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后,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一直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顺利完工。其次,被告人辛某甲收到汕头建筑总公司工程款后,依约支付祥展公司高达700多万元工程款,双方有争议纠纷的工程款仅为200多万元。再次,被告人辛某甲于2010年底被金某公司发现冒充公司人员身份并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后,其能向金某公司如实承认事实,并且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正常履行合同,向某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最后,被告人辛某甲不支付祥展公司工程余款的原因是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金额出现争议无法解决,但在此情况下其仍向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提供房产证作为还款抵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辛某甲有携款逃匿、挥霍工程款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辛某甲虽有虚构金某公司人员身份并使用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其没有虚构工程项目,且有履行合同能力,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祥展公司并未因为被告人辛某甲冒充金某公司人员身份并使用伪造公司印章而致其无法收取工程款,事实上亦已经收取大部分工程款;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辛某甲主观上具有以虚构身份并使用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非法占有祥展公司工程款的主观故意,祥展公司因为工程款结算金额问题与被告人辛某甲有纠纷致无法收取工程余款,不属于刑事规整范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辛某甲及辩护人对该节指控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辛某甲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涉案印文内容为“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广东金某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枚印章经鉴定均属伪造,被告人辛某甲供认该三枚印章均是其私自委托不法分子伪造,且有从被告人辛某甲处缴获的伪造印章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辛某甲伪造了该三枚公司印章,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委托不法分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缴获的伪造印章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辛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缴获伪造的印文内容为“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各1枚,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麦英杰陈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