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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甘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绰号“国国”,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老君派出所接到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沿江村村民甘某某报警称:被告人甘某因纠纷在其家门前开了一枪。后民警依法对甘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甘某房屋二楼卧室墙角处发现疑似枪支一支。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搜查、扣押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甘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危险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非制式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