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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熀松与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熀松,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陈熀松。委托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20号。法定代表人袁旭辉,董事长。原告陈熀松与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2月5日,被告因经营之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5%,每半年付息一次,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约定,借方到期必须偿还贷方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即为违约,如若违约,除本金利息照算外,另按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赔偿给贷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87)转账100万元给了被告;同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56)转账50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靖江市敦义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86)转账50万元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5日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2014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3日、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敦义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2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并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5%,每半年付息一次,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约定,借方到期必须偿还贷方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换,即为违约,如若违约,除本金利息照算外,另按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赔偿给贷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87)转账100万元给了被告;同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56)转账50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靖江市敦义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86)转账50万元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5日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2014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被告依法应当立即还本付息外,还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熀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