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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三小组与被上诉人刘超、刘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三小组,刘超,刘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三小组。住所地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刘科学,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三小组(以下简称奇峰三组)因与被上诉人刘超、刘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峰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刘超及其与被上诉人刘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超、刘静均系奇峰三组村民刘端利之女,刘超、刘静从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奇峰三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刘超、刘静结婚之前在奇峰三组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承担“三级上交”等相应义务。刘超于2010年11月8日出嫁,刘静于2012年11月出嫁,出嫁之后其二人均在衡阳市城区居住。2011年12月27日,刘超户口迁至衡阳市蒸湘区华兴派出所辖区长胜村老屋塘组15号,刘静的户口在奇峰三组一直未迁出。2011年9月13日,奇峰三组向组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40000元/人;2012年奇峰三组向组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11000元/人;2015年2月15日奇峰三组向组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4000元/人。根据奇峰三组2010年4月28日制定的《奇峰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规定,该组外嫁子女不享受组内的土地款分配,含事实婚姻及嫁后户口还在组内的,不享受组内一切待遇。刘超、刘静在结婚之前享受了该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其中刘超除了2011年9月13日分配的征地补偿款40000元未领取外,此前的征地补偿款已领取。刘静除了2015年度分配的4000元未领取之外,之前的征地补偿款均已领取。之后奇峰三组以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为由拒绝向刘超、刘静分配征地补偿款。刘超、刘静及其父亲刘端利每年均不断向区、乡、村、组反映情况,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奇峰三组支付刘超征地补偿款40000元、刘静征地补偿款4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享有分配权的主要要件。刘超、刘静从出生后就落户奇峰三组,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户籍,并在当地居住、生活,同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各种义务,接受奇峰三组和所在村委会的管理,应当认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获得征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刘超的户口虽于2011年12月27日迁出,但户口迁出之前,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市场经济社会,农村居民离开住所地外出打工谋生或从事其他经营的现象较为普遍,以农民未在当地依靠土地谋生为由否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既于法无据,亦与我国国情不相符合,故对奇峰三组提出刘超、刘静不具备奇峰三组成员身份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收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农村村民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及收益享有平等的权利。征地补偿费是对奇峰三组全体成员的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分配,每个村民应当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收益分配方案,是其行使法律赋予其自治权的一种形式,但该自治权并不是绝对的。分配方案的形成不仅应符合民主议事程序,其在内容上也必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奇峰三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关于“外嫁子女不享受组内的土地款分配,不享受组内一切待遇”的内容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刘超、刘静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刘超、刘静请求享受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奇峰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超、刘静及其近亲属每年均向区、乡、村、组主张权利,故奇峰三组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三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刘超土地补偿款40000元,支付原告刘静土地补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三小组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奇峰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超出嫁后户口已迁出,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静户口虽未迁出,但已不在奇峰三组居住生活,其二人均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奇峰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奇峰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民共同制定,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超、刘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超、刘静答辩称:刘超在土地被征收和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备奇峰三组的组民资格,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奇峰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关于外嫁女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的规定不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刘超、刘静一直向组、村及乡政府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奇峰三组提交了一份证据:奇峰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刘超、刘静在原审中提供的奇峰管委会的证明未经主管领导签字和集体讨论,不具备法律效力。刘超、刘静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超系该管理处第二小组的村民,在该管理处未享受其他生活待遇;证据2、证人曾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政府在奇峰三组征地,出嫁女均没有分配征地补偿款,刘超、刘静及其他的出嫁女一直向组、村及乡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平等分配征收款。经刘超、刘静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与书面证言一致。经庭审质证,刘超、刘静对奇峰三组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奇峰管委会认为原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申请撤销。奇峰三组对刘超、刘静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证据2的证人具有出嫁女或出嫁女母亲的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奇峰三组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奇峰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否认刘超、刘静一直就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向区、乡、村、组反映情况的事实,且奇峰三组系奇峰管委会所设立,属奇峰管委会的组成部分,受奇峰管委会直接领导,奇峰管委会已对案件事实作出说明,在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其原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刘静、刘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超、刘静在原审提供的奇峰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奇峰三组刘和平、刘端利兄弟俩分别为了女儿刘青、刘娟,刘超、刘静没有享受到本组征地分配款一事,每年不断向区、乡、村、组反映实情,至今组里没有得到解决落实。又查明,刘青、刘娟诉奇峰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雁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刘青、刘娟提出的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情况综合进行确定。刘超、刘静出生后户籍所在地均为奇峰三组,并在东星村三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案征地及补偿方案确定时,刘超、刘静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依法享有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刘超、刘静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奇峰三组将户籍未迁出的外嫁女相关权益排除在外的《奇峰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刘超、刘静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涉及户籍未迁出的外嫁女不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规定无效。奇峰三组提出《奇峰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有效,刘超、刘静不应分得补偿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刘超、刘静在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不断向区、乡、村、组主张权利,故奇峰三组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三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龙巍 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