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红兵与陈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兵,陈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53号原告:周红兵,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陈玉新,男,汉族,户籍地繁昌县,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周红兵与被告陈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兵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到2012年8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过几天还等理由拖延,并继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因双方是单位同事,只得同意继续将此款借给被告。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明确催要该借款,被告却仍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和不支付后期利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玉新归还原告周红兵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207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陈玉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陈玉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今借到原告30000元,到2012年8月15日归还。现原告以借款未能归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其借到原告30000元的行为有效。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在辩论及最后意见陈述时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新归还原告周红兵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玉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