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执外异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佳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亿通模架钢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宝佳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亿通模架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执外异第9号原告深圳市宝佳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樟阁社区塘前新村永航路04、05栋,组织机构代码74324023-2。法定代表人高东升。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亿通模架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富骏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57011346-1。法定代表人宋瑞通。第三人深圳市东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中泰路6号ABCD栋C栋一楼A段,组织机构代码59568856-0。法定代表人周桂香。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佳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数控”)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亿通模架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东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书(分期)》,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mc1060,价格为人民币28.6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第三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第三人未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十一条约定:第三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或连续两个月未付款,原告有权选择按第十一条第1款收取财务及催收费用,并按逾期天数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8%计收违约金,或选择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合同标的物,同时将第三人已付款项作为赔偿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第三人收到标的物后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财务费用共156145元未付。2015年4月9日,原告到第三人处了解情况时,才发现贵院查封了第三人的全部财产,包括所有权属于原告的合同标的物立式加工中心vmc1060,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第三人经营场所内的立式加工中心vmc1060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设备的查封并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及第三人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亿通公司因与第三人东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东威公司同意于2014年6月31前将欠付被告亿通公司的货款76500元分三批付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三人东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亿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深宝法公执字第547号,因法定事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深宝法公执恢字第4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查封了存放于东威公司的一批机器设备,其中包括一台C**数控机床(型号:ZK-1580,众凯机械),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财产中的一台立式加工中心(型号vmc1060)系其所有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宝佳数控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东威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分期)》,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mc1060,价格28.6万元。合同约定:第三人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首期款3万元于机床到厂当日支付,余款分15个月开15张期票,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第三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第三人未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东威公司付款的证据包括:1、平安银行业务回单2张,一张付款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一张是2014年8月26日;2、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共16张),金额均为16000元,编码分别为4420000770902-910、4420000770913-0914、4420000770916、4420000770918-0919、4420000770892-0893;3、2014年7月31日,原告给第三人东威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012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第三人的货款为120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销售合同书(分期)》、(2015)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机器设备归其所有,首先,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是一台C**数控机床(型号:ZK-1580,众凯机械),而原告主张的是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mc1060型,两者型号不同,名称各异,生产铭牌也各不相同;其次,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东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按此约定首期款3万元在机床到厂当日即应支付,余款分15个月开15张期票,但目前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付款转账时间均系2014年8月,即在第三人与被告调解时承诺付被告款项时间(2014年6月31日)之后,而没有提供机床到厂当日第三人即付款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编码多是连续的,表明基本在同一时间形成。且,按双方约定,第三人最迟至2014年2月即应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但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也与情理不符,故对原告与第三人东威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与其主张所有权的机器设备系同一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佳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