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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湖南海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瑞克公司、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会金,湖南海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钮希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0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第三人)李会金,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海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海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雍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卿海明,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系湖南海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金,董事长。被执行人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希东,董事长。第三人钮希东,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李会金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芙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李会金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指出哪项执行行为违法,哪方面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追加被执行人之前,要先履行通知或告知的程序。李会金提出未履行该程序,存在滥用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之前没有通知或告知李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会金称执行法院追加她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错误,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哪方面事实错误,故对该异议,不予认定。民诉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并未废止。执行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第80条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李会金为被执行人。李会金称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定。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公司)原股东李会金未足额增资且又转让股权,使瑞克公司注册资本处于不真实状态,不能依法全面履行法律义务,李会金依法应成为瑞克公司对外债务的责任主体。李会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会金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李会金称,1、瑞克公司注册资金早已到位,法院直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所依无据,适用程序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追加的主体必须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而申请复议人属于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并非单位,因此主体上不符合该条要求;其次,申请复议人不存在抽逃的情况,而且申请复议人在瑞克公司的股权早已转让,在股权受让股东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原始股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要原股东承担不知情的责任显然加大了原股东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平。2、对股东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加以确定,而不能以执行程序来代替审判程序,否则就超越了执行的职能。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芙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院查明,2013年6月4日,湖南海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敬公司)因与瑞克公司、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芙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调解协议:瑞克公司欠海敬公司6040150.70元,2013年7月5日前还30万元,7月31日前还20万元,8月31日前还50万元,9月30日前还100万元,10月31日前还100万元,12月31日前还150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还1540450.70元;2013年6月30日前利息284847.82元,瑞克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按未归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德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解除保全差旅费及海敬公司律师咨询费5000元,由瑞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减半15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20元,由瑞克公司负担。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德旺公司支付55万元后,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2月10日,海敬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芙执字第162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钮希东作为德旺公司的股东,在投入注册资金后立即抽逃,应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在未补足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当在出资不足金额范围承担债务。李会金作为瑞克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当在出资不足金额范围承担责任。裁定:追加钮希东、李会金为本案被执行人;钮希东在11361万元额度内、李会金在1080万元额度内,向海敬公司清偿债务6546489.70元;冻结、扣划钮希东、李会金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6546489.7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李会金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芙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李会金的异议。李会金遂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瑞克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现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钮希东增资530万元,李会金增资470万元,本次增资均为货币出资,由股东于2007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交足。2007年11月22日,钮希东向瑞克公司转出投资款530万元,李会金向瑞克公司转入投资款470万元。同日,瑞克公司分别向苏州市倍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丰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再查明,复议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李会金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9)吴民二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年10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苏中商终字第0495号民事调解书、另外还提交了上海东旭进出口公司与瑞克公司账户及现金报销清单、往来凭据等,证实瑞克公司在2007年11月的增资扩股,是因为李会金、钮希东为瑞克公司归还了上海东旭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故将债权转为增资的股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瑞克公司股东李会金、钮希东在瑞克公司增资扩股之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交纳了各自认缴的增资额,但二人在将增资额存入公司帐户内验资后,于当日即将资金转走,抽逃了增资的注册资金。虽然李会金提交了系列证据对资金转走的原委进行说明,但未见因其二人以债转股而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等相关资料,因此,钮希东、李会金关于增资扩股是二人将享有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份的证据不充分。二人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侵害了公司权益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李会金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会金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