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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尹会江,该公司员工。被告: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办事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达署。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DCS系统及仪表,合同价款为185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货款,调试验收完毕一周内(或货到六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预付款55500元。同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设备。之后被告未付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正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2.货物签收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证据3.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预付款。证据4.《法务函》及投递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并被告知道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盛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情事实与原告述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被告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