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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6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2时20分许,王某驾驶蒙B64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门东镇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相交路口处,与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昝长晨驾驶的甘F30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昝长晨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