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圣贵与被告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贵,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80号原告:李圣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波,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圣贵与被告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及被告楚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魏明、马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贵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李圣贵在被告处行政部门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病电话向主管请假,并在事后按被告的要求补办了书面请假手续,提交相关治疗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院建休证明原件。病假结束后,原告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被告却于2015年6月2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88元;2、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用31312元及25%的赔偿金7828元;3、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2280元及25%的赔偿金570元,计2850元;4、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用32490元及25%的赔偿金8122元,计40612元;5、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3297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李圣贵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3、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复诊须知及病假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病需要休息的事实;4、关于要求补办请假手续的通知、请假审批单,证明原告因病当天电话请假,事后又按照被告的要求补交了书面请假手续的事实;5、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5年6月22日报警记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工资明细表,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97元,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5年5月;7、2015年4月出勤明细表,车旅费用报销单、考勤卡、随车服务评价表、公司部门负责人(翟处长)短信、随车记录、部分加班申请单,证明原告存在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事实;8、芜湖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12月份未给原告交纳社保的事实;9、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楚江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规合法,应予支持。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行政部的驾驶员。2015年6月10日,原告先通过电话请病假,后又未按照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要求,及时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期间,被告公司相关部门曾当面通知其补齐相关的请假证明材料,遭到其拒绝。6月17日,被告公司再次通过快递的方式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补办材料、完善请假手续。遗憾的是,原告李圣贵在公共场所大吵大闹,严重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给被告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请假材料,按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基于原告一贯在工作中消极怠工的表现,公司经研究,做出对其予以开除的决定,公司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要求。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通过调查令依法获得的证据来看,原告2015年6月10日到华康医院购药吊水是事实,但其没有提供碎石缴费的凭证,医院的收费记录也没有其碎石缴费的记录,同时医院《体外震波碎石治疗单》抬头上登记的患者姓名为“李圣贵”,患者签名却为“赵萍”,前后自相矛盾,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做了碎石手术的事实,可以判定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这种行为应视为欺诈、蒙骗的严重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依据规定做出对其予以开除的决定,合法合规。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加点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915元,合同中还约定安排加班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公司实际发展需要,被告的每周工作安排为六天,每月都会足额支付员工周六工作的加班费用。从原告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其工资构成由标准工资1915元和加班费两个部分组成,其工作18个月来,其平均获得加班费为每月865.08元,实际月工资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工资表载明的事项和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充分印证,工资表明细中载明其加班天数也能和其填写并获得批准的加班申请单得到印证,因此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并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仅小车班允许延时加班,规定明确要求因工作需要加班时,应于加班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填写《加班申请单》,报部门主管批准后交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被告目前只有原告填写的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申请单》15张,并没有延时加班的申请单。同时原告提供的所谓随车记录只是被告公司小车记录驾驶员工作情况的一份EXCLE表格,由驾驶员个人上报填写,而且可以修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小车驾驶员,其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弹性,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性质,因此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被告与原告已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5年6月缺勤9天,周六加班2天,实际应发工资1029元,报销差旅费174元、打的费60元、电话费100元,冲抵请款1000元,扣除当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274.85元后,实际应发88.15元。据此,原告2015年6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其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12月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即于2013年12月16日为其办理社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不存在拖延的情形,2013年时缴纳社保的政策是本月购买下月生效,因此被告公司不存在刻意不缴费的恶意,且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就该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公司不存在不为其购买2013年12月份社会保险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被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楚江投资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考勤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公司对职工请假事宜有明确的制度规定;2、关于成立职代会的通知、职代会决议,经过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修订的公示,证明作为公司基本管理规章制度的《考勤管理办法》修订的公示,《考勤管理办法》系依法定程序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可作为公司劳动关系管理的合法依据;3、《管理制度知晓声明书》,证明考勤管理办法出台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相应制度;4、《关于要求李圣贵补办请假手续的通知》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李圣贵根据《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补交相关的病历请假的证明材料;5、《关于对李圣贵的处理决定》、快递单、《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证明被告解除和原告劳动关系程序合法;6、《关于李圣贵同志工作不力通报》及原告自书的《检查》,证明原告李圣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处理通报的事实;7、原告李圣贵工资表明细及加班申请表,证明原告进公司工作以来,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并已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8、交通银行交易回单、请款单、财务收据、手机费发票、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2015年6月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9、芜湖市社会保险单职工增加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立即为其办理社保;10、华康医院收费明细,证明原告2015年6月10日当日吊水的事实,但没有进行碎石的检查治疗,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11、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李圣贵的考勤打卡情况。对原告李圣贵所举证据,被告楚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医药费发票缴费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7时52分,总额为154元,而报告单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10点03分,应该先做检查才能做治疗,且治疗单上面抬头姓名和患者签名处的名字相互矛盾,原告也没有提供碎石及超声波检查缴费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举证目的,被告公司按照规定要求原告办理请假补办手续。且原告也收到了被告的通知;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月均工资计算有误,明细上标注的款项均是被告公司发放的;对证据7中出勤明细表、费用报销单、考勤卡、随车服务评价表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对短信无异议,原告工作岗位为小车驾驶员,其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弹性,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随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随车记录是驾驶员本人在电脑上填写,可以随意修改,对加班申请单无异议,该加班申请单是原告所有加班记录,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立即于2013年12月16日为其办理社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不存在拖延的情形;对证据9无异议。对被告楚江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李圣贵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办法制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补办的,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材料都没有加盖公章,事实上也没有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被告公司有几千人,而会议签字的人数也只有二十多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签字的时候被告没有告知其相应的内容,也未组织原告学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按照规定提供了相应材料(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被告不接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检查系原告服从领导的要求书写的,和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明细表应该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对加班申请表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但仅为原告部分加班申请;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足额计算原告2015年6月的工资,原告工作至6月22日离职;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社会保险应该为其缴纳至2015年7月份;证据10中碎石的费用原告已经交到医院,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给公司是无理要求,故原告未交;证据1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6、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已核实相关原件,证据7中被告对除随车记录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随车记录系电子档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7中的随车记录外的其他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3、4、5、6、7、8、9、1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系被告公司规章制度通过职代会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10系从原告就医医院调取的原告就医当日的全部缴费明细,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行政部驾驶员,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915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并于次月开始缴费。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肾结石病发通过电话向其领导请假三天(2015年6月10日至12日)获准,假满后原告返回单位工作并向被告补办了请假手续,向被告提交了请假条、2015年6月10日门诊医药费票据、数字化超声影像报告单、体外振波碎石病人自述及治疗、复查须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请假材料不符合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的要求,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要求补办请假手续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前补充提交就诊当日病历、就诊当日碎石缴费凭据、就诊当日药品缴费凭据等其他有效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被告将根据公司指定要求进行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认为被告公司要求其提交上述材料系无理要求,故并未向被告提交。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219.63元。2015年6月,原告应报销未报销差旅费174元、打的费60元、电话费100元,其应当自行承担的社保缴费金额为274.85元,应归还被告借款1000元;该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88.15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前提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治疗当日通过电话向领导请假三日,获领导准许,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返岗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被告公司在审核了原告提供的请假材料后,认为其提供的请假材料不符合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补办请假手续的通知》;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系被告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且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已知晓相关规章制度,故原告应当根据《考勤管理规定》的要求,在被告公司要求的时间内(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交治疗所产生的票据等;但是,被告公司在其要求原告提交相关凭证的期限内(2015年6月19日),就已经在公司内下达了《关于对李圣贵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合同解除通知书》,显然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878.52元(3219.63元×2×2)。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而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月工资不低于1915元,被告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月均工资在3000元以上;原告工作的岗位为小车驾驶员,其工作主要内容具有一定的弹性,时间相对不确定,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性质;且被告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的要求,即使是平时加班,劳动者也应当加班申请单,加班时数需结合《加班申请单》与考勤记录综合核算,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主张的延时加班从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加班费用及相应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的工资,原告月标准工资为1915元,6月其工作日出勤12天,病假3天,周六出勤2天,综上其六月工资收入应为1672元(1915元/月÷21.75×15+1915元/月÷21.75×2×2),加上应报销差旅费174元、打的费60元、电话费100元,扣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社保缴费金额为274.85元、应归还被告的借款1000元、已发放的88.15元,被告还需补足原告2015年6月工资643元。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圣贵赔偿金12878.52元;二、被告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圣贵20**年6月工资余额643元;三、驳回原告李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圣贵承担2.5元,被告安徽楚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