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杰与刘胜利、陈则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刘胜利,陈则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利。被告陈则苓。原告陈杰与被告刘胜利、陈则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利、陈则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使用期至2014年12月30日还清,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在安里屯东三间新房归陈杰所有。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刘胜利、陈则苓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胜利、陈则苓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胜利、陈则苓向原告陈杰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此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60000元现金借予二被告刘胜利、陈则苓使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利、陈则苓共同偿还原告陈杰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刘胜利、陈则苓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