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郑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郑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远伟,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郑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与人民陪审员谭彬、人民陪审员谢树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基于与被告郑远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郑远伟立即偿还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59955元,截止2015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6257.35元、罚息148.48元、复利119.89元,共计266480.72元;2、郑远伟支付从2015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9955元为基数,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借款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3、郑远伟支付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0659元;4、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郑远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公告费150元、诉讼费由郑远伟承担。被告郑远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人:郑远伟。贷款本金:3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3年1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的150%。复利计收标准: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情况:郑远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3月7日,郑远伟尚欠借款本金259955元、利息6257.35元、罚息148.48元、复利119.89元。提前收贷情况: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2015年4月1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向郑远伟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259955元及结清当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抵押担保情况:郑远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向该事务所支付了10659元的法律服务费。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郑远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郑远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郑远伟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远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贷款本金259955元,及截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6257.35元、罚息148.48元、复利119.89元;并从2015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9955元为基数,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借款利息6257.35元及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郑远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659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郑远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7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郑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