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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建波与郭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波,郭立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杨建波。被告郭立帅。原告杨建波与被告郭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苗、饲料、兽药等。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120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2048元,承担损失29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赊销方式供给被告鸭苗7900只,每只价格为4元,原告以赊销方式供给被告饲料,1号料130元每袋,2号料128元每袋,产地检疫费由被告负担等。2015年8月25日,被告购1号料90袋,计款11700元,同日购鸭苗7900只,计款316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购兽药合计2412元,2015年9月3日,被告购1号料60袋,计款78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购2号料50袋,计款64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购2号料160袋,计款2048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购2号料135袋,计款1728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购2号料100袋,计款128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购2号料59袋,计款7552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购2号料50袋,计款64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购2号料120袋,计款1536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购2号料40袋,计款512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购2号楼75袋,计款9600元,另外,原告需扣被告其他款22元、检验检疫费250元,上述共计154776元。被告养殖的成鸭共卖款142528元,加上补给被告的路费200元,共计14272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04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合同、明细等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合同为证,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提交欠款单为证,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共计欠款154776元,扣除被告的成鸭卖款及其他补贴,被告尚欠款12048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20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52元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帅偿付原告杨建波欠款12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杨建波负担17.5元,被告郭立帅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臧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