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与张文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张文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28号。负责人徐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鲁红艳,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文敏,女,汉族,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与被告张文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25000元,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持卡相继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敏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共计30824.27元。被告张文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张文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张文敏在该申请表主卡申请人栏签名。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个人卡信用额度最高为25000元;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等。后原告将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多次持卡消费,尚欠本金24316.88元,产生手续费用3662.35元,利息2845.04元,合计30824.27元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文敏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均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将卡交付张文敏使用,张文敏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敏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0824.2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文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0824.27元。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董天强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