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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祥玉诉被告李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玉,李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39号原告张祥玉。委托代理人杨书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勋明。原告张祥玉诉被告李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列成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雄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本人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后港镇云山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于18时10分许,行至云山村四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伤经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因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未给予相应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勋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166.1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二、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张祥玉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患者出院指导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三、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沙腾信法医(2015)临鉴字第134号张祥玉交通事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期治疗费为伍万元,护理时间为60日的事实;四、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五、沙洋县后港镇云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期的护理事宜由其女儿田宜莲承担的事实。被告李勋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应案件真实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勋明驾驶本人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后港镇云山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于18时10分许,行至云山村四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原告张祥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683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014年12月23日,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伤经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均由原告之女田宜莲承担。鄂H*****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鄂H*****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勋明,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应按责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当是215日,即误工费应当是15438.18元(26209元/年÷365天×21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64009.76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683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756.7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65756.76元),下余88253元,由被告按责60%赔偿52951.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6833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81875.56元(75756.76+52951.80-468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祥玉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102166.17元,由被告李勋明赔偿81875.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列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