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交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石洪军与白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军,白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石洪军,男,1956年生,汉族,白城市人,现住洮北区被告:白福军,男,1969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长武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石洪军无有效证件驾驶五号两轮摩托车,沿洮南市那金镇郝立军饭店由北向南行驶水泥路左转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梁秀国驾驶的吉GV6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白福军)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1医院、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秀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已与梁秀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41948.0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1356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4728.04元、护理费8361.43元),超出部分由肇事的另一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误工天数过长。被告白福军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1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石洪军无有效证件驾驶五号两轮摩托车,沿洮南市那金镇郝立军饭店由北向南行驶水泥路左转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梁秀国驾驶的吉GV6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白福军)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1医院、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1948.05元。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321医院和长春骨伤医院共住院1089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3天。原告伤情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限1356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秀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已与梁秀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但原告诉状中误工费按1356天计算,应为147248.04元、原告应为漏写了一位数字,原告在庭审时也做了口头更正。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是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30天为宜。被告已向原告赔偿完毕,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361.43元(108.59.元×(7*2+63)天)、误工费24975.70元(108.59元*23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合计87886.33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白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