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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贾文武、杨玉英等与邵连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连社,贾文武,杨玉英,刘艳芬,贾晴,贾雷,贾登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连社。委托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武,农民,系死者贾志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英,农民,系死者贾志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芬,农民,系死者贾志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晴,学生,系死者贾志峰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雷,学生,系死者贾志峰之子。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娟,河北恒益医药有限公司保定医药分公司会计。原审第三人贾登科,系保定市竞秀区南闫童村村支部书记。上诉人邵连社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16时许,吊车司机驾驶吊车触碰到高压电线,导致正在工作的贾志峰触电身亡。该工程施工方为邵连社,事故发生后,江城乡政府积极调查处理,于2014年1月19日达成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三位一体”民事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江城乡政府协调施工方邵连社、吊车方、钱冲合作社三方共同对贾志峰触电意外死亡进行一次性补偿,商定赔偿金额叁拾肆万元,其中由乡政府负责协调的叁拾壹万叁仟捌百元已到位,剩余贰万陆仟贰佰元死者家属同意向邵连社讨要”。有当事人刘艳芬、杨玉英,调解员贾登科、魏书茂签字确认。江城乡政府已将313800元给付了死者家属,剩余26200元,由于邵连社其他部分人员不负担此费用,导致邵连社拒绝支付此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邵连社支付剩余赔偿款262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由此产生停尸费9000元,向被告索要赔偿款产生误工费27083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1000元,共计64283元,同时被告一并给付贾登科垫付的50000元。另查明,原告贾文武、杨玉英系死者贾志峰的父母,原告刘艳芬系死者贾志峰的妻子,原告贾晴、贾雷系死者贾志峰的子女,原告均是贾志峰的继承人。上述事实有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三位一体”民事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人民政府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且在乡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乡政府组织实施并实际履行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内容。被告邵连社在事情发生后,参与调解并将赔偿款交到乡政府,同时乡政府调解员贾登科主持调解时,被告邵连社同时在场参与调解,现被告邵连社否认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三位一体”民事调解协议未经本人签字无效的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应以其他人员不负担而作为其免除责任条件。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620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民事调解协议书未约定给付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日2015年7月2日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6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9000元,误工费27083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1000元。其调解协议内容已经明确说明由“江城乡政府协调施工方邵连社、吊车方、钱冲合作社三方共同对贾志峰触电意外死亡进行一次性补偿,商定赔偿金额叁拾肆万元。”同时调解员贾登科也就费用进行了说明一次性补偿,不再产生新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一并给付贾登科垫付的50000元,该主张应由贾登科自己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代贾登科向被告邵连社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连社赔偿原告贾文武、杨玉英、刘艳芬、贾晴、贾雷26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贾文武、杨玉英、刘艳芬、贾晴、贾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邵连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从未在江城乡“三位一体”民事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按手印,该协议书也未向上诉人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协议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2、本案所涉工程系上诉人与包括死者贾志峰的妻子刘艳芬在内的其他十五个合伙人共同承建,包括刘艳芬在内的十六个合伙人于2013年12月5日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十六个合伙人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9万元。被上诉人刘艳芬已收到大部分赔偿款,其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共六个合伙人共支付了19440元(每人支付3240元),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的八个合伙人即范俊清、邵五胜、刘宝军、刘宝利、杨永强、郭卫民、刘占四、于秋生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合计欠付赔偿款25920元(每人应付3240元)。被上诉人应当向该八个合伙人主张权利,上述欠付的赔偿款不应当由上诉人给付。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文武、杨玉英、刘艳芬、贾晴、贾雷统一答辩称,事发地的工程系邵连社承包,其所称的十五个合伙人只是农民工,赔偿款应当由包工头邵连社承担,(2014)新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相关记载。邵连社全程参与了“三位一体”调解书的签订过程,调解员贾登科的证明可以证实邵连社是同意该调解协议内容的,且调解中心负责筹集的款项中亦包含邵连社交付的部分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五组新证据:1、2013年12月5日由上诉人等十六个合伙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赔偿协议),约定十六个合伙人共赔偿死者家属19万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19万元赔偿款的支付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把大部分款项交给了贾登科,由其交给死者家属,欠付的25920元系范俊清、邵五胜、刘宝军、刘宝利、杨永强、郭卫民、刘占四、于秋生等八个合伙人所欠;3、2014年1月14日由魏书茂、贾登科、王杰、李钱冲四个人作为见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施工方的甲方已经将应当给上诉人的5万元工程款直接给了乡政府,由乡政府将该笔钱交给死者家属,该5万元钱包含在赔偿协议约定的19万元之中;4、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以及股份人证明两份,用以证实上诉人等十六个合伙人承建了事发地的工程;5、2014年2月17日收款条一份,证明刘艳芬收到过上诉人邵连社给付的1227元赔偿款。以上五组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付了死者家属,因此不再具有赔偿义务。被上诉人针对以上五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证据1中贾文武、刘艳芬、杨福香(即杨玉英)的手印并非本人所摁,且刘艳芬也并非施工方,对该份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2、证据2、3、4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以上三组证据不予认可;3、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该收款条上的签名系刘艳芬本人所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系其本人书写,且上诉人无法证实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中的见证人及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五被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信。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且刘艳芬当庭表示收到了收款条上所载的1227元赔偿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位一体”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一、二审中均认可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19万元包含在“三位一体”民事调解书约定的34万元赔偿款之中,结合一审中原审第三人贾登科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三位一体”民事调解书是知情的。根据一、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部分赔付款项,且江城乡政府也已经向死者家属拨付了313800元赔偿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三位一体”民事调解书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以其未在“三位一体”民事调解书签名按手印为由否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十六个合伙人承建,理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依据“三位一体”民事调解书承担剩余的26200元赔偿款及利息,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如主张应当由范俊清、邵五胜、刘宝军、刘宝利、杨永强、郭卫民、刘占四、于秋生等八个合伙人支付以上款项,应当完善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另行向该八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上诉人邵连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