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民申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刘万发等与路训、丁永聚股权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路训,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刘万发,郝顺福,丁永聚
案由
股权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冀民申字第28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训,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万发,男,汉族,1952年9月9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顺福,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保定市安新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下山嘴村。法定代表人:刘万发,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永聚,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家店区。再审申请人路训因与被申请人刘万发、郝顺福股权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训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和丁永聚对《上市前股权质押协议书》、《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原审法院在未准许追加本案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对冲和担保释放、反担保释放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在转让手续完成后办理,在转让款与贷款对冲并未生效,基于该协议的股权让与担保不能解除。在涉诉公司股权上为两笔借款设定了股权让与方式的担保,一个担保的解除不影响另一担保的存续,但原审法院未对另一担保作出认定。本案定性为股权质权纠纷,而以股权出质应当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而本案中并未经此程序而是直接进行了股权转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申请人虽主张不认可案涉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却引用了相关条款以支持其主张,故因其主张前后存在矛盾,对其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丁永聚对原审判决其返还股权并未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丁永聚返还股权的理据不足,且在丁永聚返还股权后并不对申请人产生直接损害,故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要求丁永聚向其返还股权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路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翟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