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丕勇与江雅娟、张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丕勇,江雅娟,张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陈丕勇。被告:江雅娟。被告:张全东。原告陈丕勇与被告江雅娟、张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雅娟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9091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全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4日,被告江雅娟向原告陈丕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江雅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雅娟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手印,被告张全东在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江雅娟汇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雅娟返还原告陈丕勇借款人民币469091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全东对上述被告江雅娟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全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雅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36元,由被告江雅娟、张全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