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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立波与李席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36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自2010年3月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鱼饲料,并承诺当年底付清饲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并约定2015年古历十月底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拟证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条是被告打的,但被告欠账太多,现在没有钱,被告以后会将钱还给原告。被告欠的不全是饲料款,其中也有一部分是鱼药款,从2010年到2013年共欠货款15000元,2015年打欠条时加了1000元的利息,就形成了16000元的欠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有关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从2010年开始,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高某某处多次赊购鱼饲料、鱼药等货物,2013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2月17日,经过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李某某确认欠原告高某某货款15000元、利息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古历十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向原告高某某偿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从2010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鱼药等货物,2013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元,2015年2月17日,经过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元、利息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一张,由此可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1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15000元、利息1000元。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涛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