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5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被告于栋辉、张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于栋辉,张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534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负责人冯瑞强,主任。被告于栋辉。被告张景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被告于栋辉、张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的负责人冯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栋辉、张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于栋辉在我社借款13万元,被告张景明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3年10月19日到期,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为此起诉,请求被告于栋辉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张景明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栋辉、张景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于栋辉、张景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栋辉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10.8%,借款用途建蔬菜大棚,被告张景明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于栋辉以本人有处分权的财产大棚作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12月1日被告偿还利息1,300元,2012年3月5日偿还利息2,850元,2012年5月25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2年7月3日偿还利息1,000元,合计偿还利息7,150元。2011年12月1日偿还本金0.01元。借款本金129,999.99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于栋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栋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借款本金129,999.99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7,150元)。二、被告张景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于栋辉负担,被告张景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