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均未满14周岁)采取爬墙方式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排上小学,强行推开教学楼2楼老师办公室门后,三人在抽屉内盗窃了3个小蜜蜂随身播放器、3个U盘。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个小蜜蜂随身播放器价值324元,3个U盘价值84元。2、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排上小学2楼小卖部旁边的杂屋间,二人进入室内,偷喝6瓶青岛啤酒并偷吃了面包、鸡爪、鸡腿等食品。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瓶青岛啤酒价值24元。3、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排上村袁某某经营的前黎经销店,袁某在门外望风,张某某将后门打开,二人进入店内,两人在店内盗窃了10包10元装的九总槟榔、葵花子、几十包麻辣食品、1瓶燕京啤酒、1瓶王老吉及80余元现金,之后两人将食品吃了并各分了40元现金。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包九总槟榔价值90元,1瓶燕京啤酒价值4元,1瓶王老吉价值3.5元。4、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再次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排上村袁某某经营的前黎经销店,袁某在门口望风,张某某将商店内打开,之后二人进入店内盗窃了8包精品白沙烟、2包黄芙蓉王香烟及2包九总槟榔,袁某用塑料袋装好后带至自己家里,袁某分得4包精品白沙烟,2包黄芙蓉王烟。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包精品白沙烟价值68元,2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48元,2包九总槟榔价值18元。5、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株洲县渌口镇蛇头村元公组何某某经营的双桥批发部,张某某用铲子拔锁推开地下室的后门,两人从地下室沿楼梯进入一楼批发部,盗窃柜台内的8条和气生财香烟、60包硬蓝芙蓉王香烟、1条硬黄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1条庐山香烟、20元装的九总槟榔9包、2包10元装的九总槟榔及现金100余元,袁某用一个编织袋装着偷来的烟、槟榔等物逃离现场,后两人将偷来的烟、槟榔拿到袁某家瓜分。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条和气生财香烟价值3920元,60包硬蓝芙蓉王香烟价值1980元,1条黄芙蓉王香烟价值225元,1条精品白沙香烟价值80元,1条庐山香烟价值25元,20元装的九总槟榔9包价值162元,2包10元装的九总槟榔价值18元。6、2015年9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株洲县仙井乡高坝桥村雅书楼组,采取爬窗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两人偷喝了两瓶青岛啤酒并在房间内睡觉,2015年10月1日8时许两人欲离开时被村民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瓶青岛啤酒价值8元。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证人易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以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有入户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案发后退还了一个U盘和一个小蜜蜂随身播放器给排上小学,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7125.5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