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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在博白县沙陂镇变电站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博白县沙陂镇变电站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海洛因1小包(净重0.32克)、毒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过秤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